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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要求,规范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广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地方性法规起草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公安局公开征求公众对《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2022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1.信函: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征集组”收(邮编510640)。

        2.电子邮件:gzjjfzdd@126.com

                                                                        广州市公安局

                                             2022年11月10日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监督指导机制,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和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保障经费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和相关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工作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六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对电动自行车整车及电动机、蓄电池、速度控制器等核心零部件实行溯源赋码。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拼装和非法加装、改装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的;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或者控制器等零部件的;

(三)拆除、改变电动自行车车速限值、车速提示音或者脚踏骑行等装置的;

(四)加装遮阳伞、车篷、高分贝喇叭、音响或者高强度照明等装置和设备的

(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非法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改变、破坏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禁止销售拼装和非法加装、改装以及被改变、破坏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用于网约配送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时应当申领专用号牌。特定领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可以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条  新购电动自行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完成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广泛设置受理点、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或者邮政企业等组织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自行车协会指导、督促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二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有效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实施遮挡、污损、倒挂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制动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二)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三)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四)骑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六)驾驶和乘坐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儿童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八)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拨打接听电话、浏览通讯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超车;

(五)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停放、充电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制定道路非机动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明确非机动车停放区布局原则、设置条件和设施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区设置的统筹组织工作,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严禁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停放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并告知当事人。

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对现场予以清理,并告知当事人。

前两款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代履行规定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各村(社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将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按照所在场所执行相应电价。其中,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充电场所管理方、运维方应做好安全管理,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检修、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二)私拉乱接充电线;

(三)使用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前款禁止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处理。

第六章 网约配送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网约配送电动自行车专用号牌,禁止使用非网约配送电动自行车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从事网约配送活动。

第二十条  网约配送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按规定购买相应保险;

(三)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蓄电池、充电器等零部件;

(四)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五)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六)督促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七)根据道路通行规定、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八)做好驾驶人、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信息核查,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本市外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网约配送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教育处理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七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根据不同区域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市民实际需求,可以适度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以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物理隔离设施。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机动车道及其交通设施的巡查和维护,保障非机动车道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载货汽车通行频繁或者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旧铅蓄电池,应依法交给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回收处理,或直接交给有相关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身份信息和相关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信用档案。

网约配送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撤销登记,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驾驶网约配送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专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遮挡、污损、倒挂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对影响消防安全的停放、充电行为未履行劝阻、制止或报告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仍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并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x年x月x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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